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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2]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 

内容解读

编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一——条例为政府采购注入灵魂性内容

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徐焕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对《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对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增加采购需求管理,保障政府采购科学化从源头开始

政府采购领域频繁曝出的“天价采购”、“豪华采购”等问题,让社会不同方面颇有微词。实际上,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过去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不足相关。《政府采购法》规定,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需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本意是根据需求编制预算,同时也应该有需求管理。但是法律层面却没有明确采购需求管理问题,没有具体的采购需求说明、论证等要求,也没这方面的责任规定。由于这些原因,导致本该采购的东西没有采购,不能有效保障政府履行公共职责的需求,而本来不需要或不需要太多、过于奢侈的东西却大量采购。

政府为什么采购?首先就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就是“物有所需”。保障必要的需求,是政府采购的原因和条件。因此,恰当地、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和代价,获得政府履行公共职责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既是采购科学化的根本目标和出发点,也是检验政府采购是否科学合理的基本标准。不从采购需求出发、不能恰当满足需求的采购,一定不会是成功的采购。

可以说,《条例》最大的突破之一,就是非常明确、非常到位地提出了采购需求的内容,使政府采购工作具备了实质性的、灵魂性的内容。《条例》从不同角度,在多处提及采购需求:

第一,采购需求成为采购的重要目标和依据。《条例》第十一条要求采购人做好采购准备工作,特别是要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这是一种明确的目标定位,表明采购就要符合需要。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这就使采购需求成为编制采购文件的重要依据,突出以满足需求为主的原则。

第二,明确规定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且不能在需求确立环节出现排他性内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表明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还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购需求说明中不能有歧视性和排他性内容,避免实际操作中大量出现不当采购需求,影响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和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条例》第二十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是排他性内容。

第三,特定项目确定采购需求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以更加体现公众的意志和增加公众参与程度。《条例》第十五条“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的规定,表明采购需求不单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面临的问题,涉及社会公共服务等内容,必须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让社会公众参与,这是遵循“纳税人意愿”的要求。

第四,采购需求要完整、明确。《条例》第十五条“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的规定,表明采购需求不能模棱两可,而是要定位明确、清楚明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要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的水平。实际上,采购实施过程中,需求定位和阐述越完整、明确、准确,越有利于实现采购的目标。采购需求完整、明确是采购成功的重要前提,也为采购结果的评价提供了方便。为了采购需求能够完整、明确,《条例》还规定“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这在技术上增加了可靠性,通过征求意见也有利于排除政府采购的排他性内容。

第五,将有效实施政策功能与采购需求相关联。《条例》第六条要求政府采购要实现政策功能目标,其中一项内容是“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即通过采购需求的说明和论证,实现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采购需求管理应该包括采购人需求提出、需求说明、需求论证、需求控制、需求确立等多个层面。需求说明既要清楚明确,又不能包含歧视、排他性内容;需求论证是要对需求进行分析,通过规范的需求论证程序、需求管理方式,既确保采购人履行公共职责所必须的功能需求,又要不断剔除多余、过剩和不必要的功能,避免不必要的公共支出,促进清廉政府建设,使需求管理成为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的源头和基础。需求确立重点是明确确立需求的主体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保障需求确立具有严肃性。

二、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保障政府采购公开、透明

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采购”,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采购的全过程,都应该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进行。实际上,对于政府采购而言,反腐需要透明度,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需要透明度,提高采购与供应对接的程度需要透明度,潜在供应商、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政府采购也需要透明度。因此,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科学、合理的最根本保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为了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大大增加了公开透明的相关内容。

首先,采购信息需要发布。《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其次,采购方式、评审方式和标准等需要公开。《条例》对于采取什么采购方式、采购过程中哪些内容必须公开等,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条例》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用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的内容要求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要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并公开;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三,中标和成交结果、合同等需要公开。《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第五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和透明,《条例》增加了很多新的具体规定,将更有效地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和完善。当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增加政府采购透明度,决不仅仅是《条例》的几款条文就能完全解决的,要贯彻到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有严格的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公开的单位、机构和具体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依靠现代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建立统一的采购网络平台,让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和监督,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政府采购的公开和透明,为实现采购规范化和科学化服务。

三、明确评审专家的职责和责任,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采取了聘请社会人士担任评审专家的非职业评审方式。其好处是专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随机选择一些比较懂行的专业人士,实现评审的客观可靠。但另一方面,专家评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并不十分明确,现实中出现诸多如专家不“专”、专家难“责”、专家操纵等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条例》在专家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进一步明确评审专家产生方式。《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这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

第二,明确了专家的义务和职责。《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与质疑。

第三,进一步明确专家的责任和对专家的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七十五条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政府采购工作专业性很强,专家在采购过程中的确能发挥重要作用,但水平不够、责任心不强甚至心术不正的专家,却可能给采购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产生破坏作用。因此,《条例》对专家行为的规范,对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应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但在具体的专家选拔、培训、抽取、使用、共享、轮换等方面,现实中还需要做更多细致的和创新性的工作。[3]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二——条例从制度上全面推进“阳光化”采购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 刘尚希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背景下,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顺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以及政府采购实践的迫切需要,加快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步伐。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预见,《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从制度上大大推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条例》将《政府采购法》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给出操作层面权威性的规则细则,将有力推进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的构建;加快依法推进政府采购管理体系建设、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同时,将有助于推进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以及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配套措施,加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政府采购更进一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在强化透明度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和社会监督,实现政府采购的阳光化运行全面推开。

《条例》强化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从四方面作出规定: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比如,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等。二是变更采购方式须经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且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三是采购合同、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要求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四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从国际经验看,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各成员国均很重视利用社会监督来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例如,英国、美国等都有一套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重视社会公众在政府采购中的监督作用。

同时,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采购活动。第十条强调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在大数据日益被广泛使用的背景下,利用电子采购来提高政府采购的绩效和透明度势在必行。

《条例》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政府采购制度成熟的国家均很重视政府采购的绩效管理。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实践表明,仅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加强政府采购的绩效管理,更加注重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绩效,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 [4]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三——条例所体现的立法进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贾康

继党的十八大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十八届三中全会形成关于以经济改革为重点推进全面改革的顶层规划部署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经济改革与行政、政治、司法、社会等方面的改革贯通衔接,给出了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法治化”通盘指导。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成为我国财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是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付诸实施以后,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实现的重大立法进步。《条例》从总则开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方式、程序、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以专章作出了明文规定。

从研究者的视角来看《条例》,它在总结十余年我国实施《政府采购法》过程中的成绩与经验、问题与教训的基础上,呈现了以下特点:

第一,贯彻“依法治国”大政方针,体现了“良法”建设中务实的“问题导向”。在我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成绩显著的同时,这一领域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如出现“天价采购”和腐败案例、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引起社会质疑和民众不满,亟需出台有效对策。

第二,紧紧抓住政府采购“阳光化”这一关键特征,结合预算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公开方针,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当年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与实施带有强烈的“改革使命”特征,其基本逻辑是以“阳光采购”与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对接,优化相关制度安排,铲除“吃回扣”等分散采购中容易发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形成有效监督管理和提升政府采购资金绩效的长效机制。《条例》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的相关规定,如从采购项目到采购方式、中标与成交、合同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都必须公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等,将更有力地引入制度性约束和社会监督,遏制寻租腐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第三,着力强化优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和调控作用,在“结果导向”上基于物有所值而提升绩效水平。政府采购在以制度因素促进资金节约、物有所值的基础上,也以其批量、集中采购为主的形式,带来了特定的政策调节功能。《条例》通过一系列具体和尽量细化的规则规定,完善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有望更好地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此外,《条例》一系列具体、细致的规定,对实际工作和采购活动的指导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明确规定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与《条例》;又如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的详细规定等都具有明晰的操作要领,必将促进政府采购制度落到实处。 [5]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四——政府采购合同公开体现里程碑式进步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红锋

政府采购合同是不同政府采购方式的共同成果,同时,也是政府采购履约交付的依据和基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对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将进入实质性阶段

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在政府采购中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好的合同文本,应当是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均衡,体现公平公正的。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这一规定,将使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进入实质性阶段。同时,在《条例》中作出这一规定,能够确保政府部门制定合同标准文本的效力。从理论上说,如果仅仅是财政部门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必须依赖当事人的使用,如果采购人不使用,可能会违背财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由行政法规规定,如果不使用,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政府采购中,能否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年的政府采购实践告诉我们,供应商违约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甚至是十分严重的违约。而实践中,采购人几乎没有主动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往往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也需要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手段,而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是经过政府采购市场长期实践、国际上通行的、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约束供应商的手段。因此,《条例》第四十八条赋予了采购人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在履约保证金上,《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实践中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需要注意履约保证金与投标保证金的区别。

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时采购人的选择权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尤其是排序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与排序第二的存在较大价差的情况下,可能会对采购人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某次采购项目评标过程中,北京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出不能按规定供货而主动要求放弃中标资格,评标委员会发现,如同意其放弃中标资格,则由次低报价中标,中标价抬高20.2万元,即便没收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也无法弥补采购人的差价损失。由于采购人存在竞争不充分的担心,以前很多采购人的做法是拒绝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要求。

对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行为,法律也只能规定法律责任,即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条例》通过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时采购人的选择权,可以有效解决竞争不充分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一个竞争力强大的供应商(其表现是其价格远低于其他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导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当然也存在排序第二的中标或者成交价仍然是有竞争力的情况。可以由采购人决定,是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告

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是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条例》时非常关注的问题。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强化了公众对政府采购的监督。

南方招标与采购交易平台

2018-11-26